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枝正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枝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七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和路二段安南醫院前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斜向左轉,駛入來車道,適有 翁金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乃發生碰撞,致翁金換受有左橈骨遠端移位性骨折、門牙斷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金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認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吳枝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翁金換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沿長和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安南醫院前,準備作北向南行駛至長和路二段南側等朋友,伊有打左方向燈然後做左轉等情(見警卷第一、二、六頁),並於本審理時供稱:「(對監視器照片所載你的車輛行向,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二十二頁〉)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十四頁背面),參以監視器翻拍畫面五紙在卷可稽(見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四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故被告確係在上揭地點騎乘機車斜向左轉駛入來車道甚明。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0二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左轉而斜向駛入來車道,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送鑑定結果亦略謂:被告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附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四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出於被告上揭之過失,其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並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七至九頁、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三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告訴人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二十七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三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十八頁),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時確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公訴意旨未認被告係無照駕駛而過失傷害,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斜向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兼衡被告國小畢業、與太太及孫子同住、現無工作、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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