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李靜宜 相對人 曾秀英 關係人 李瑋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瑋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平日有高血壓,民國106年11月25日跌倒後引發顱內出血,臥病不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新竹縣和康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裝有鼻胃管,著尿片,經點呼無反應,亦未能回應姓名、年紀等問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瑋瑜在場稱:相對人有高血壓,106年11月25日跌倒,引發顱內出血,自此無法自理生活,須人全天候照顧。因須領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安養費用,不知相對人變更後之銀行密碼,故提起本件聲請,希望代相對人處理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酒癮、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部分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但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600021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收養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養女,臥病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送往安養中心養護。其二人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