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林明璋 相對人 廖雪梅 相對人 陳煜忠 相對人 葉基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4,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88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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