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欉啓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欉啓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欉啓立自民國101年5月15日晚上7、8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14樓之5住處。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時,警見其車身搖擺不定而上前攔查,發現欉啓立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欉啓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欉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欉啓立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無照騎乘機車外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無照駕駛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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