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順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順源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受刑人黎順源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715號│10833號│260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10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5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10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8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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