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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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二四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三四八、三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戚念慈 (本院另行審結)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社團法人友愛殘障福利協進會(下稱友愛協會)之總幹事,與友愛協會理事長 楊鎮雄 (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友愛協會上址,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對外以「友愛協會」捐款收據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之價格,對外出售予不特定納稅義務人,以供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虛增捐贈之特別扣除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緣甲○○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友愛協會之捐款收據,係以百分之八之價格向 黃麗雪 (本院另行審結)所購得,並非以收據上之金額全數捐予友愛協會,甲○○即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附表所示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虛增捐贈支出金額,以達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併同記載不實捐贈金額之友愛協會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捐少報多」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卷五第三三頁)。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特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虛增捐贈特別扣除額之犯罪手段、所逃漏之所得稅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完納所逃漏之所得稅額及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已將所逃漏之所得稅及遭國稅局科處之罰鍰全額補繳,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附表┌──┬──────┬────────┬────────┐│編號│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繳納年度│虛增捐贈金額及│││││逃漏所得稅金額│├──┼──────┼────────┼────────┤│一│甲○○│八十七年度│虛增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逃漏所得稅八萬│││││零八百五十元│├──┼──────┼────────┼────────┤│二│甲○○│八十八年度│虛增十五萬元;逃│││││漏所得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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