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林尚宏 被告 黃杏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馬來西亞國人之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1日結婚,嗣已於馬來西亞合意離婚,然因離婚協議書未經認證無法在台辦理戶政登記,且被告未曾來台與伊同住生活,兩造分居逾20年,亦無任何聯絡來往,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人之事實,有結婚登記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雖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既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堪認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申請書及中文譯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5、66-72頁),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90074054號函等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3、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已在國外協議離婚,且分居逾20年,亦無任何聯絡來往,可認兩造具有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責程度亦相同,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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