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樓-1
被 告 乙○○
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被告年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
國94年3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紙,及被告年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盛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
背書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上
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 爰本 於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乙○○應給付上開2,000,000元票款及與被告年
盛公司連帶給付上開2,000,000元票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年盛公司對於上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5日、票面金額
為2,0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之真正
,雖不爭執,但辯稱該公司係以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乙○○調
借現金,但被告乙○○並未調借現金予該公司,反將上開支
票轉讓予原告,該公司已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而原
告與被告乙○○熟識,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之後,竟然並未
通知原告,顯有可疑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同時,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對於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被告年盛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不
承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
段亦規定甚詳。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為上開支票之
執票人,被告年盛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且未能提出具
體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始取得上開支票
,則被告年盛公司以該公司與前手即被告乙○○間之事由對
抗原告,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屬無據,而難以為
有利於被告年盛公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
上開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日之支票票款與利息,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上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5日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