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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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7號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被告 許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5,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1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末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150萬元部分之利息,變更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於同日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虛擬帳戶錢包地址,兩造復於被告確認收受借款後,於同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且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詎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未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律師費用,爰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對話紀錄、網頁資料、電子郵件紀錄、LINE個人主頁截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89至102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3條並載明:「借貸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滿乙方(即被告)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乙方若逾期未清償完畢,除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之外,並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以及負擔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以及強制執行費等)」。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律師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明文,被告自應就附表所示金額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請求權基礎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1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借款150萬元同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系爭協議書第3條起訴而支出之律師費用85,000元同左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1,5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