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DYWAIT(美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ODYWAIT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驗後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之烏來國中小校車車站前,拾獲非制式散彈槍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將上開子彈1顆交付警員,因查無犯罪嫌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49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扣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所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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