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5號原告台灣巴士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永瑞 送達代收人 邱惠君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