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名譽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拘役,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特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度臺非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簡稱①罪);同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簡稱②罪);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4號裁定合併定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下簡稱③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本件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③罪所定之折算標準2,000元折算1日,顯對被告①②罪所定之折算標準不利,從而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並就本件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