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7號、93年度裁全字第1264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