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代文 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李孟學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張梓霞 特別代理人陳代文相對人即被告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張梓霞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張梓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李美玉提起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相對人張梓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6、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梓霞(下逕稱張梓霞)為 陳萬衡 之配偶,其婚前已育有一女即相對人李美玉(下逕稱李美玉),婚後與陳萬衡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張梓霞因罹患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思表示或識別意思表示之能力,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由李美玉及聲請人為張梓霞之共同監護人。陳萬衡於民國106年10月9日過世後,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時,驚覺李美玉對陳萬衡負有大量債務,而陳萬衡對李美玉所有之債權業因其死亡為聲請人及張梓霞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該債權之行使,必以兩者同為原告始得謂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以張梓霞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下稱本件訴訟),因張梓霞由聲請人及李美玉所共同監護,而聲請人與張梓霞於本件訴訟與李美玉兩相對立,堪認聲請人與李美玉就張梓霞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李美玉與張梓霞於本件訴訟利益相反,李美玉依法不得代理張梓霞為本件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張梓霞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俾使張梓霞起訴之程序瑕疵得以補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件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2件在卷可稽,是張梓霞確無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且張梓霞之共同監護人李美玉確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無法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致聲請人亦不得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為張梓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梓霞之子,且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係審酌由聲請人及李美玉共同擔任張梓霞之監護人,能透過相互監督制衡方式避免專擅獨行,復能藉由協力以尋求將張梓霞財產收支狀況公開、透明化之有效方法,更妥善、周全之保護張梓霞之利益,故選定聲請人與李美玉共同為張梓霞之監護人,自堪認聲請人對張梓霞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況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選定為張梓霞之共同監護人之一,應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張梓霞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考量其等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擔任張梓霞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其訴訟上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張梓霞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張梓霞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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