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政霖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同區擺接堡路第04977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隨身攜帶物品應放穩妥,以避免物品掉落發生危險,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手機掉落地面,即貿然煞車減速欲撿拾手機,適 廖雅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周政霖該車後方,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雅雪受有腦震盪、臉部、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雅雪告訴被告周政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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