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09號聲請人 邱朝偉 相對人 周小程周佳佳
廖紹寒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樹林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就編號1及3號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提示日)1100年7月28日120,000元未記載112年2月1日CH0000000發票人:周小程即周佳佳、廖紹寒2100年1月1日220,000元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發票人:周小程即周佳佳、廖紹寒3100年7月15日250,000元未記載112年2月1日發票人:周小程即周佳佳、陳昱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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