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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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250,000元、1,3090,000元、14,900,000元、15,280,000元、7,360,000元、7,360,000元、7,540,000元、7,730,000元、10,940,000元、12,020,000元、12,020,000元、11,490,000元、14,100,000元、15,800,000元、14,700,000元、14,900,000元、8,200,000元、8,200,000元、9,400,000元、7,500,000元、7,700,000元、7,900,000元、7,900,000元、10,700,000元、3,900,000元、3,700,000元、3,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1,477,55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3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3日陳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101,477,558元,然查該金額遠高於相對人尚未清償之部分,此項債務尚有爭議,且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範圍已遠超前開債務總額,不應准予云云,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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