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24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許榮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67404元,其中60000元,及
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㈣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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