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訴字第31
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准予發還林永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騰因鈞院10
9訴字第3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本案扣押物,乃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被告,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又本案扣押物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非應沒收之物等節,已於該判決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