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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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丁英 騙(即 林篇 之遺產管理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吳花 及丁英騙(即林篇之遺產管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丁英騙(即林篇之遺產管理人)於107年3月27日已將其戶籍遷出,現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此有相對人丁英騙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現住所地址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丁英騙(即林篇之遺產管理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又本件相對人林吳花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為戶政機關註記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吳花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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