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233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趙福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朝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朝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街○○○○○號即 陳錦昌 住處外時,翻越該處之圍牆,侵入該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停放該處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陳錦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20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沛瑩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