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虎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黃素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6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前媒介招攬行為人 廖秀雄 與 楊麗梅 從事色情性交易,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訂有明文,所謂媒合性交應係單純從中撮和、居中介紹性交易雙方,各為性交易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且雙方就對價應自行決定,媒合人應不予介入,抑或扮演最終價格決定者之角色,僅能係從旁輔助、撮和之地位,且不應存在抽成獲利之行為;本案被移送人矢口否認上情,惟移送機關僅憑關係人楊麗梅之警詢指述,而認被移送人涉前條犯罪事實,經查;
㈠、另一關係人廖秀雄於警詢時稱「…有一個女生跑出來叫我過去,問我有沒有要開女人(台語),我就看裡面,就有一個女生走出來,問我要不要開,我問多少,她說新臺幣800塊,我說我不要了,她說不然算你500…我就回去公安路鐵支路那邊,之後回去找那個開價500的女生,跟她說15分鐘太少了20分鐘好不好,她說好,之後我於109年4月5日13時10分就進去房間,然後她衣服都脫下來去洗澡…」似表示其於當時係直接與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取得對價與合致,方進入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於此與關係人楊麗梅之警詢之指述大相逕庭,有明顯不同之處;另雖關係人廖秀雄亦稱有「當時有一個人叫我進去消費,但是不是現在在派出所的女子。」等語,然究竟攬客之人為何人,關係人廖秀雄亦無清楚之指認。
㈡、另一關係人 陳淑蘭 於警詢稱「叫做 佳佳 (即被移送人甲○○)的女子是編號11,叫做 阿美 的女子是編號4(即關係人楊麗梅),編號4號為從是性交易之人,媒合性交易那個我不知道。」亦無指明被移送人甲○○為攬客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確係被移送人甲○○有意圖媒合性交而拉客之行為。本件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