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致 王威勝 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與證人王威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係「被告」受傷經送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證人則「未受傷」而受有車損等節,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之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11頁、第25至27頁、第40頁),復遍觀全卷,並無證人受傷之證據,是刪除前揭記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經此教訓應知酒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自陳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5、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