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隆
黃麗蓉共同孫銘豫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隆、黃麗蓉無罪。
理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隆、黃麗蓉係夫妻,2人自民國93年中起向告訴人 林芸安 (原名 林秀珠林汝蔚 )稱被告葉志隆為人投資操盤,績效甚佳,並保證利潤,告訴人遂同意自94年1月4日起開始不定期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2人所支配使用之不知情陳等立所有華南 商業 銀行 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被告葉志隆投資,至95年8月22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附表所示臺北市、新北市、新竹市、新竹縣、南投縣等地點),陸續共同侵占其中351萬7854元(計算式為被告2人將陳等立帳戶款項以附表方式挪為己用金額計728萬5572元,扣除該帳戶於告訴人自94年1月4日至95年8月22日匯款期間,告訴人以外之人所存入款項金額計376萬7718元,二者差額為351萬7854元)。嗣告訴人匯入最後一筆款項後,向被告2人表明欲取回投資本金,被告2人一再拖延,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所處分者非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有應如何結算及付款之糾紛,亦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侵占罪論擬。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
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志隆、黃麗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葉志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8至81頁、第120至123頁、第235至2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54至57頁、第66至67頁、第132至137頁、第165至168頁、第230至231頁、第233至234頁);
(二)被告黃麗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78至81頁、第119至123頁、第236至237頁、偵續卷第53至54頁、第66至67頁、第135至137頁、第165至168頁、第230至231頁、第23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81頁、第118至123頁、第222至225頁、偵續卷第51至52頁、第131至137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第230至231頁、第234頁、第235頁);
(四)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共同被告陳等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偵續卷第52至57頁、第65至67頁);
(五)證人 林秀娥 (告訴人胞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3至225頁);
(六)證人 楊浩鼎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至32頁);
(七)證人 范台宮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03至20
6頁);
(八)證人 林東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05至20
6頁);
(九)證人 廖黃瑞秋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05至
206頁);
(十)證人 劉信宏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53號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7至10頁);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9月20日華安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該行戶名陳等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卷第54至70頁);
(十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11月3日華安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名陳等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轉帳支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1份(見他卷第85至115頁);
(十三)華南商業銀行101年3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名陳等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印鑑卡影本(見偵續卷第72至76頁);
(十四)華南商業銀行101年5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等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僄影本(見偵續卷第78至122頁);
(十五)華南商業銀行101年6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葉筱屏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乙份(見偵續卷第148至161頁)。
五、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被告2人係夫妻,且告訴人自94年1月4日起開始不定期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葉志隆所支配使用之不知情陳等立所有本件帳戶,並告訴人自94年1月4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計匯款2,520萬元至本件帳戶,且被告葉志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附表所示臺北市、新北市、新竹市、新竹縣、南投縣等地點),陸續為附表備註欄之處分行為,又附表所示處分行為之總金額計728萬5572元,扣除該帳戶於告訴人自94年1月4日至95年8月22日匯款期間,告訴人以外之人所存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計376萬7718元,二者差額為351萬7854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被告葉志隆辯稱:本件帳戶是我所使用,該帳戶告訴人之所以匯錢進來,除了第1筆是我向告訴人借款,且後來已清償外,隔約1個月後,告訴人匯入的錢就是告訴人與我合資向他人投注地下期貨,再來就是我與告訴人對賭地下期貨;我與告訴人對賭時,差不多1個月結算1次,如果我贏,告訴人就匯錢入本件帳戶,如果是告訴人贏,就由告訴人來臺北向我拿現金;我與告訴人對賭幾乎都是我贏;我與告訴人合資以比例各2分之1向他人投注地下期貨,都是我負責交現金給投注的對方,也是我負責對帳,且不論輸贏,都是我去向對方拿、給現金,如果需要交錢給對方,也是我由本件帳戶領錢後直接拿現金給對方,且如果我們贏,告訴人都是到臺北向我拿現金,都已經結清;我與告訴人合資向他人投注地下期貨,印象中都是賠;我與告訴人對賭、合資買期貨這些事情,被告黃麗蓉都不清楚等語(見易卷第87至93頁);被告黃麗蓉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葉志隆以我名義匯款,我也不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她來投資被告葉志隆投資的東西,我不清楚告訴人有匯錢到本件帳戶等語(見易卷第23頁、第93頁背)。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99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黃麗蓉向我表示可以投資被告葉志隆的外幣、債券、股票、期貨等,未提投資標的,只說保證賺錢,沒說賺多少,後來被告葉志隆要求我匯入本件帳戶,表示陳等立是公司股東;陳等立不曾出面;只有拿回投資所得2次,94年4月15日匯13萬元、94年8月被告2人交現金44萬元。
94年8月以後沒有拿到投資所得,本想只投資1年,但被告黃麗蓉說要繼續投資才會賺錢,所以繼續投資,95年8月覺得不對勁,一直追討無著,才會於99年8月提告;(同庭聽被告葉志隆之答辯後改稱)被告黃麗蓉說被告葉志隆幫人做地下期貨,我表示不做檯面下的,被告葉志隆一直遊說我,我就這樣做下去;被告2人遊說我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76至81頁);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除94年4月15日被告2人匯13萬元給我、94年8月被告2人交現金44萬元給我外,被告2人沒給我其他錢,不清楚94年11月21日、95年2月16日、95年7月31日本件帳戶內匯款52萬元、40萬元、50萬元至我帳戶是什麼錢;投資期間,被告2人都沒有拿對帳單給我對帳;之所以沒對帳資料,也無投資所得,還一直匯款是因為我與被告2人當時關係很好;我要向被告2人拿對帳資料時,被告2人都推託;我有告訴我妹林秀娥我的錢投資在被告那邊;被告黃麗蓉曾於94年底找林秀娥說服她賣股票投資被告葉志隆等語(見他卷第118至123頁);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於94年11月21日、95年2月16日、95年7月31日匯款52萬元、40萬元、50萬元至我帳戶,第1筆應該算是利息,第2、3筆我不清楚算是利息還是我與被告黃麗蓉合作健康食品的投資所得;每次都是被告黃麗蓉用電話跟我說這次要投資什麼,例如股票、外幣或其他,需要多少錢,沒有讓我看任何文件,我就依被告黃麗蓉說的金額去匯;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匯款是用做地下期貨或投資項目;我有多次要求被告2人要看資料,但他們都沒拿給我看;因為當時與被告2人很好,被告黃麗蓉說已經賺多少,過1、2年可以全部拿回來,所以我一直匯款;我有去被告黃麗蓉的臺北公司看,並相信陳等立是股東,相信與國票金的 陳家班 有關,所以相信有賺錢等語(見他卷第222至225頁);於100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本身有玩股票及期貨,友人介紹認識被告2人,被告黃麗蓉於93年中說被告葉志隆有在投資,問我要否拿錢給被告葉志隆投資,過幾天被告黃麗蓉說被告葉志隆要幫我投資,被告葉志隆要我匯錢到股東陳等立帳戶,我從94年1月到95年8月陸續匯2000餘萬元,95年4月我開始向被告黃麗蓉要投資收據,但被告黃麗蓉都沒給我,後來被告黃麗蓉叫我直接找被告葉志隆,但被告葉志隆也沒給我;之所以從95年4月向被告黃麗蓉要不到收據還繼續匯款,是因為被告黃麗蓉說被告葉志隆投資資金短缺,基於原先投資及幫忙之意,就繼續匯錢;與被告
2人認識不久,投資無任何契約,因為被告黃麗蓉表示是好姊妹,就信任她,投資過程中被告黃麗蓉有匯100多萬元給我,我覺得是投資利潤;之所以覺得錢沒回來不是投資虧損,是因為被告葉志隆說錢還在,沒虧損;投資過程中我陸續問過被告葉志隆,他只概括說買股票、人民幣,沒有說買地下期貨或賭博,我問被告黃麗蓉,被告黃麗蓉都要我直接問被告葉志隆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2頁);於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匯款至本件帳戶是為了投資股票、外匯;我另案被起訴詐騙200萬元案件寫我是投資地下期貨,是因為該案參考我前1份案件起訴書內容,才會寫我投資地下期貨;本件帳戶匯款30萬元給我是被告葉志隆幫我投資給我的利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3
1至137頁);於101年7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96年1月就開始向被告2人要錢;我沒有投資地下期貨,匯錢給被告葉志隆是投資股票、外匯;匯款2000餘萬元,有1000餘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另外我把客戶的錢拿來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165至170頁);於101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4年間被告葉志隆曾拿60萬元給我,說以後再算等語(見偵續卷第234頁)。
(二)姑不論告訴人就匯款原因係投資何標的、被告黃麗蓉如何向其表示、被告2人有無將獲利交付告訴人、被告2人交付之金額及次數暨原因為何、如何結算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且以其自承本身有投資期貨、股票之經驗及背景,理應知悉投資均有風險,豈有信任其所謂認識未久之被告2人稱保證賺錢之理,而以告訴人所匯款項計2,520萬元之鉅,若確係為投資而陸續匯款,亦豈有不要求或保留任何單據,或經其一再要求提供單據,被告2人仍遲未提供任何收據或書面資料之情況下,猶一再匯錢之理,自難以告訴人如此前後不一併悖於常理之顯難採信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侵占罪嫌,然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錢,除被告2人均否認係為告訴人保管、持有外,由告訴人歷來陳述,亦顯見告訴人僅主張為投資而匯款,未有認為該等匯入之款項係其託被告2人保管之情。從而,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被告2人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之物,則無論被告黃麗蓉是否知情、是否參與被告葉志隆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本件帳戶內金額之行為或被告2人如何處分本件帳戶內之金額,其2人所為均與侵占罪責無涉。
(四)至於被告葉志隆與告訴人間,究尚有無投資金額未結算、尚有無獲利未交付,此乃民事爭議,非屬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訴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為告訴人持有、保管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款項之義務或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2,520萬元中351萬785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時間│地點│金額、行為│備註││號│││││├─┼───┼──────┼──────────┼───────┤│1│94年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1萬元,│被告葉志隆名義│││月10日│行大安分行,│匯入 陳柏宏 帳戶,以清│匯款││││收款地埔里農│償對陳柏宏債務。│││││會││取款,見他卷第││││││86頁││││││││││││匯款,見他卷第││││││87頁│├─┼───┼──────┼──────────┼───────┤│2│94年3│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月11日│行大安分行,│匯入 林宛霈 帳戶,以清│││││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取、匯款,見偵││││業銀行埔里分││續卷第80頁││││行│││├─┼───┼──────┼──────────┼───────┤│3│94年3│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4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月21日│行大安分行,│匯入 許魏騰 帳戶,以清│││││收款地中央信│償訴訟委任費用。│取、匯款,見偵││││託局萬華分局││續卷第82頁│├─┼───┼──────┼──────────┼───────┤│4│94年4│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月11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取、匯款,見偵││││業銀行埔里分││續卷第83頁││││行│││├─┼───┼──────┼──────────┼───────┤│5│94年5│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5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月9日│行大安分行,│匯入范台宮帳戶,以清│││││收款地合作金│償債務。│取款23萬6200元││││庫竹東分行。││,見偵續卷第85││││││頁││││││││││││匯款15萬元,見││││││偵續卷第86頁│├─┼───┼──────┼──────────┼───────┤│6│94年5│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6500│取、匯款,見偵│││月25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89頁│├─┼───┼──────┼──────────┼───────┤│7│94年5│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萬3900│取、匯款,見偵│││月31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0頁││││││對帳單,見偵續││││││卷第154頁│├─┼───┼──────┼──────────┼───────┤│8│94年6│同上│被告葉志隆將11萬5000│取、匯款,見偵│││月7日││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1頁│├─┼───┼──────┼──────────┼───────┤│9│94年6│同上│被告葉志隆將2萬7000│存入憑條,見他│││月30日││元,匯入葉筱屏帳戶。│卷第91頁│├─┼───┼──────┼──────────┼───────┤│10│94年6│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46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月30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取款,見他卷第││││業銀行埔里分││90頁││││行││││││││匯款,見他卷第││││││92頁│├─┼───┼──────┼──────────┼───────┤│11│94年7│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3萬100│取、匯款,見偵│││月1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2頁│├─┼───┼──────┼──────────┼───────┤│12│94年7│同上│被告葉志隆將6萬3900│取、匯款,見偵│││月5日││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3頁│├─┼───┼──────┼──────────┼───────┤│13│94年7│同上│被告葉志隆將22萬元,│取、匯款,見偵│││月11日││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4頁│├─┼───┼──────┼──────────┼───────┤│14│94年7│同上│被告葉志隆將2萬430│取、匯款,見偵│││月26日││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5頁│├─┼───┼──────┼──────────┼───────┤│15│94年7│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1萬5000│葉筱屏名義匯款│││月29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楊浩鼎帳戶,│││││收款地台新銀│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取款,見他卷第││││行民權分行││93頁││││││││││││匯款,見他卷第││││││94頁│├─┼───┼──────┼──────────┼───────┤│16│94年8│同上│被告葉志隆將48萬6000│葉筱屏名義匯款│││月8日││元,匯入楊浩鼎帳戶,││││││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取款,見他卷第││││││99頁││││││││││││匯款,見他卷第││││││100頁│├─┼───┼──────┼──────────┼───────┤│17│94年8│同上│被告葉志隆將36萬9000│葉筱屏名義匯款│││月10日││元,匯入楊浩鼎帳戶,││││││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取、匯款,見偵││││││續卷第96頁│├─┼───┼──────┼──────────┼───────┤│18│94年8│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萬元,│取、匯款,見偵│││月15日│行大安分行│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7頁│├─┼───┼──────┼──────────┼───────┤│19│94年8│同上│被告葉志隆將14萬3831│取、匯款,見偵│││月26日││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8頁│├─┼───┼──────┼──────────┼───────┤│20│94年8│提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萬4075│取款,見偵續卷│││月26日│行大安分行│元,用以行動電話等費│第98頁│││││用││├─┼───┼──────┼──────────┼───────┤│21│94年10│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5萬6831│取、匯款,見偵│││月4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9頁│├─┼───┼──────┼──────────┼───────┤│22│94年10│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00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月13日│行大安分行,│,匯入 百氏 國際企業有│匯款││││收款地臺灣銀│限公司,借款予該公司│││││行大安分行│。│取款,見他卷第││││││101頁││││││││││││匯款,見他卷第││││││102頁│├─┼───┼──────┼──────────┼───────┤│23│94年1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3萬1600│取、匯款,見偵│││月25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0頁│├─┼───┼──────┼──────────┼───────┤│24│94年12│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月14日│行大安分行,│匯入 唐達興 帳戶,以清│匯款││││收款地華泰銀│償委任律師費用。│││││行大安分行││取款15萬元,見││││││他卷第96頁││││││││││││匯款12萬元,見││││││他卷第98頁│├─┼───┼──────┼──────────┼───────┤│25│95年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1萬元,│被告葉志隆名義│││月3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匯款││││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業銀行埔里分││取款,見他卷第││││行││105頁││││││││││││匯款,見他卷第││││││106頁│├─┼───┼──────┼──────────┼───────┤│26│95年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831│取、匯款,見偵│││月5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1頁│├─┼───┼──────┼──────────┼───────┤│27│95年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2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月18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匯款││││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業銀行埔里分││取款4萬元,見││││行││偵續卷第102頁││││││││││││匯款2萬元,見││││││偵續卷第102頁│├─┼───┼──────┼──────────┼───────┤│28│95年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2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月18日│行大安分行,│匯入劉信宏帳戶。│匯款││││收款地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取款4萬元,見││││││偵續卷第102頁││││││││││││匯款2萬元,見││││││偵續卷第103頁│├─┼───┼──────┼──────────┼───────┤│29│95年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7萬6831│取、匯款,見偵│││月25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4頁│├─┼───┼──────┼──────────┼───────┤│30│95年3│同上│被告葉志隆將14萬4831│取、匯款,見偵│││月3日││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5頁│├─┼───┼──────┼──────────┼───────┤│31│95年4│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4萬3250│被告黃麗蓉名義│││月7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 李國誠 帳戶,│匯款││││收款地第一商│用以支付製作目錄貨款│││││業銀行永和分│。│取款20萬元,見││││行││偵續卷第108頁││││││││││││匯款43250元,││││││見偵續卷第109││││││頁│├─┼───┼──────┼──────────┼───────┤│32│95年4│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月7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東宏帳戶,用以│匯款││││收款地中華郵│支付住處花園整修費用│││││政樹林大同郵│。│取款20萬元,見││││局││偵續卷第108頁││││││││││││匯款12萬元,見││││││偵續卷第110頁│├─┼───┼──────┼──────────┼───────┤│33│95年4│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3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月19日│行大安分行,│匯入廖黃瑞秋帳戶。│匯款││││收款地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取款20萬元,見││││行││偵續卷第114頁││││││││││││匯款3萬元,見││││││偵續卷第115頁│├─┼───┼──────┼──────────┼───────┤│34│95年5│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4萬3831│取、匯款,見偵│││月5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16頁│├─┼───┼──────┼──────────┼───────┤│35│95年6│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2萬9000│被告黃麗蓉名義│││月2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廖黃瑞秋帳戶│匯款││││收款地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取、匯款,見偵││││行││續卷第122頁│├─┼───┼──────┼──────────┼───────┤│36│95年6│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1萬元,│被告葉志隆名義│││月30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匯款││││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業銀行埔里分││取款,見他卷第││││行││111頁││││││││││││匯款,見他卷第││││││112頁│├─┼───┼──────┼──────────┼───────┤│37│95年7│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4萬3831│取、匯款,見偵│││月5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12頁│├─┼───┼──────┼──────────┼───────┤│38│95年7│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30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月31日│行大安分行,│匯入 葉迪 帳戶。│匯款││││收款地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取款80萬元(50││││行││萬元匯款告訴人││││││),見他卷第11││││││3頁││││││││││││匯款30萬元,見││││││他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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