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春華
徐文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0月4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二、經查,抗告人徐春華、徐文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實體審理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既經上訴本院且經本院實體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堪可認定。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