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聲請人 許淩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蔡裕豊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相對人有意規避,致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於107年間至相對人所開設之公司所在地提示請求票款,惟該址已非該公司,另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地欲向其提示本票,惟相對人有意規避,致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2年10月21日│600,000元│裁定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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