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110年度偵字第628號、第47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劉佳宇 、 鄭宇辰 、 林聖恩 詐取金錢,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詐取金錢額度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該3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附表編號1)、1萬6,500元(附表編號2)、5,000元(附表編號3),共計3萬6,500元,為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110年度偵字第628號110年度偵字第4708號被告黃健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自己無正當職業,無經濟能力購入高價商品對外販售,亦無資訊科技專業能力可侵入社群網站之資料庫進行檔案編輯,為求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某社
團頁面,見劉佳宇刊登急尋可回復通訊軟體LINE遺失訊息檔案之專業人士,竟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佳宇佯稱:
「我確實有資料庫的權限」、「全對話、全好友、我連照片都幫你找回來」云云,使劉佳宇陷於錯誤,先後以自己及友人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黃健志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顧○○)。黃健志為求敷衍劉佳宇,復以「我這邊會黑進去審核」、「官方第一階段審核後第二階段可以控制」、「因為我有資料庫」、「第二階段過了」、「好友照片都回來了」云云試圖搪塞。嗣黃健志見已難繼續欺瞞劉佳宇,遂再向劉佳宇佯稱願以20萬元和解、支票業已寄出云云,爾後未曾歸還款項即告失聯,劉佳宇始知遭騙。
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FB某社團頁面,見鄭宇辰急需智慧型
行動電話iPhone12Pro(顏色:太平洋藍)1支,竟以「 陳柏瑞 」之化名,透過MESSENGER向鄭宇辰佯稱:伊有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預購該支行動電話,願以33,900元出售、「我有訂」、「好幾台」、「我官方已經買兩隻」、10月28日可取得該行動電話云云,使鄭宇辰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
SoBangkok」餐廳交付現金16,500元予黃健志以為定金,黃健志復佯稱可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面交該行動電話。
嗣鄭宇辰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黃健志指定之地點欲拿取該行動電話,見黃健志藉故拖延並告失聯,始知遭騙。
㈢於109年10月20日,知悉林聖恩急需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1
2Pro1支,竟以「陳柏瑞」之化名,透過LINE向林聖恩佯稱:「10/23到貨」、「藍色」云云,使林聖恩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健志以為頭期款,然黃健志於上開日期屆至後並未依約交付該行動電話,復於109年11月3日佯稱有意返還款項云云。嗣林聖恩於109年11月7日時均未能取回前揭款項且黃健志亦告失聯,始知遭騙。
二、案經劉佳宇、鄭宇辰、林聖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劉佳宇表示可為其救回LINE資料並收取告訴人所匯之3萬元,惟辯稱:伊是第一次承攬LINE資料救回之業務、伊跟伊資訊科的同學有救但沒有救回資料云云。2告訴人劉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97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劉佳宇本人確有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劉佳宇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言語詐欺告訴人劉佳宇,使告訴人劉佳宇誤信被告確有進入LINE資料庫之權限、可救回對話、好友名單、照片等資料,而匯款3萬元予被告、事後亦有開立票據以郵寄方式還款等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28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以「陳柏瑞」之化名在網路上兜售iPhone12Pro,惟辯稱:伊有向官網下訂、官網訂不到云云。2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所簽之契約影本1.被告係以「陳柏瑞」之化名與告訴人鄭宇辰接觸之事實。2.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鄭宇辰交付之現金16,500元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告訴人鄭宇辰已向被告表明急需行動電話之事實。2.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言語詐欺告訴人鄭宇辰,使告訴人鄭宇辰誤信被告確能在約定日期交付該行動電話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以「陳柏瑞」之化名在網路上兜售iPhone12Pro,惟辯稱:伊有向官網下訂、官網訂不到云云。2告訴人林聖恩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恩所簽之契約影本1.被告係以「陳柏瑞」之化名與告訴人林聖恩接觸之事實。2.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林聖恩交付之現金5,000元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林聖恩要約且直接表示10月23日即可取貨、顏色為藍色等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林聖恩會面之事實。㈣其他間接證據(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 杜韋霖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杜韋霖間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杜韋霖所簽立之契約影本(電子卷證光碟放於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之卷袋內)1.被告多次以出售iPhone12Pro之名義詐欺他人金錢之事實。2.被告以修圖方式佯充伊確實有向官網訂購,進以詐欺證人杜韋霖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均辯稱:伊確實有嘗試救回LINE資料檔案、確實有訂購行動電話云云,惟一則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實證可資佐證,再則有無數位檔案回復之專業能力、是否確能如期交付行動電話,此為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契約之必要前提條件,為契約之重要事項。申言之,倘被告於最初即已言明自己沒有LINE資料庫之權限、無法入侵資料庫更改LINE官方所留存之檔案、尚未向官網成功下訂行動電話、無法確保取得行動電話等必要且重要之資訊,使告訴人等得以正確權衡判斷是否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是否要先交付現金,告訴人等自始即不會與被告締結契約並交付現金,被告蓄意隱匿前揭契約重要資訊之所為,顯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尤有甚者,被告屢屢向告訴人等表示願意退還所收之金錢,但最後均分文未還且惡意失聯,益徵被告確係以此方式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進行詐欺取財。至被告雖過程中或有提供自己之真實資料,然有無提供自己個人資料,並非當然可以用以斷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意,衡酌被告並無正當職業或穩定收入之情狀,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在犯案時即已抱有告訴人等對伊無法奈何之擺爛心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温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