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私立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麗華 即文德商行
歐陽群鴻廚團膳企業社相對人日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林麗華即文德商行、歐陽群即鴻廚團膳企業社、日耀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俞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870元│由聲請人預納10,245元,由相對人預納5,││││625元。│├────────┼────────────┼──────────────────┤│合計│26,4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8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由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20,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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