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順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