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 葉佳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國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起訴狀概未記載其所稱欠租或不當得利之確實金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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