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無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104年度執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無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無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2年10月3日因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4年4月8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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