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志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兼具保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具保人兼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文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年2月25日確定後送交執行,經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併通知如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所繳保證金,然被告並未按時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亦無著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具保人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因另案業經通緝在案乙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額2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