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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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己○○兼法定代理人庚○○
丙○○相對人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GA一四七九六號),就相對人己○○、庚○○、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其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相對人己○○、庚○○、丙○○已同意其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7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和解書各1件及印鑑證明2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己○○、庚○○、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就相對人戊○○、丁○○、甲○○部分,依聲請人前開所陳述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又其提出相對人丁○○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上並未蓋印丁○○之印鑑章,相對人戊○○、甲○○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