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弄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拘役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或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或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或郵局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或郵局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