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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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5日桃監裁字第裁52-AEV81235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違規左轉,經警舉發未未依路口標誌、標線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8月1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AEV812358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17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受雇人青春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 吳伯超 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至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上記載居所及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2樓之2,然異議人於96年7月3日為警舉發前開違規情事時,前開舉發單上明確記載異議人即違規人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異議人尚且因對違規事實認有異議而拒絕於舉發單上簽收,顯見異議人明知遭警舉發前開違規事件,苟其並未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所,自應依法向裁決機關變更或陳明應受送達之址,然遍查卷內,於前開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並未陳明變更住所,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住所為送達,自與法無違,附此敘明。故前開裁決書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自翌日(18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於同年9月6日屆滿,然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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