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盈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中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
342號被告宋盈萱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中皮夾1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宋盈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3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中皮夾1個,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