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 林哲輝 代理人 田素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二之一編號4、5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4、5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林哲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4、5部分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嶄新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同條項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或相信),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或相信)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民國
102年11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滿點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蔡篤弦 ,以及同附表編號5所示 於同 年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抗告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外之停車場,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篤弦之犯行,無非係以蔡篤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佐以卷附抗告人與蔡篤弦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憑據。然依據卷附抗告人與蔡篤弦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102年11月16日17時37分33秒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0分42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篤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多次聯繫,且抗告人與蔡篤弦通話之目的疑似與買賣毒品有關(見原審卷一第555至559頁);但細繹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序得見:1、10
2年11月16日17時37分33秒,蔡篤弦對抗告人稱:「我等一下去找你」,抗告人答以:「我現在有事情,要去斗南」,蔡篤弦即回稱:「沒有關係,等一下」等語。2、於同(16)日17時49分44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稱:
「你在哪裡,我在大圳這邊……」、「我在你剛剛那邊」,蔡篤弦回以:「好,我過去」等語。3、於同(16)日18時30分34秒,抗告人打電話聯繫蔡篤弦稱:「你來橋下,高速公路下那邊」,蔡篤弦回以:「嗯」,抗告人又說:「剛剛那裡,快一點來」,蔡篤弦則回稱:「好」等語。4、於同
(16)日18時31分57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說:「我在虎尾85度C」,抗告人回以:「我爬上高速公路上來」,蔡篤弦又說:「等我一下,我在虎尾,怕你等太久」,抗告人又說:「你快一點」,蔡篤弦則回稱:「好」等語。5、於同(16)日18時41分15秒,抗告人打電話聯繫蔡篤弦說:
「我告訴你,我在你家的路這邊」,蔡篤弦回以:「我家的路,我現在要過去」,抗告人又說:「從那邊彎過來那邊」,蔡篤弦回以「我帶你過去那邊」,抗告人又說:「對」等語。6、於同(16)日20時18分48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說:「我在高鐵這邊找你,看你要在哪裡」,抗告人回以:「蠻(滿)點那邊」,蔡篤弦又說:「你說昨天那邊」,抗告人則回稱:「好,我過去」,蔡篤弦又說:「好」等語。7、於同(16)日21時14分8秒,抗告人打電話聯繫蔡篤弦說:「怎樣」,蔡篤弦回以:「你到了嗎」,抗告人又說:「嗯」,蔡篤弦回以「我馬上到」等語。8、於同(16)日21時29分56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說:
「你要找我聊天嗎?你的電腦帶來,昨天你來拿電火(指吸食器)這邊」,蔡篤弦回以:「好」,抗告人又說:「快一點,等你」等語。9、於同(16)日21時43分47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說:「你要來還是我過去」,抗告人回以:「都可以」,蔡篤弦又說:「你那邊無法坐,還是你來」,抗告人則回:「好」等語。10、於同(16)日21時52分26秒,抗告人打電話聯繫蔡篤弦說:「我等一下再過去」,蔡篤弦回以:「你走了嗎」,抗告人又說:「沒」,蔡篤弦回以「好」等語。11、於同(16)日21時58分27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說:「我沒有過去」,抗告人回以:「我在等你」,蔡篤弦又說:「我有事情」,抗告人則回稱:「好」等語。12、於同(16)日22時45分19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說:「你現在」,抗告人回以:「我在這邊等朋友」,蔡篤弦則說:「好」等語。13、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
1時14分14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說:「你還在那邊嗎?」,抗告人回以:「嗯」,蔡篤弦又說:「你要走了嗎?」,抗告人則回:「等一下」,蔡篤弦又說:「你要走時打一下,我要與你見面一下」,抗告人回以:「好」等語。
14、於同(17)日凌晨1時15分20秒,抗告人打電話聯繫蔡篤弦說:「你5分鐘給我回來」,蔡篤弦回以:「好,要回去」,抗告人又說:「有事情」,蔡篤弦回以「好」等語。
15、於同(17)日凌晨1時53分59秒,抗告人打電話聯繫蔡篤弦,蔡篤弦說:「要出來了」,抗告人回以:「嗯」,蔡篤弦又說:「我在樓下等你」,抗告人回以:「樓下哪裡」,蔡篤弦再說:「路上廟那裡」,抗告人回以:「好」等語。16、於同(17)日凌晨2時48分38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說:「要到了,我先告訴你」,抗告人回以:「好」等語。17、於同(17)日凌晨2時50分42秒,蔡篤弦打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說:「到了」,蔡篤弦亦回以:「到了」等語。設若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訛,則抗告人與蔡篤弦自102年11月16日17時37分33秒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
2時50分42秒之間,持續多次以電話相約見面疑似擬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但其等在其間似未曾見面,迄至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0分42秒通話結束後,彼此始碰面。原確定判決依據上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認定抗告人先於102年11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滿點汽車旅館外與蔡篤弦見面(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嗣又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抗告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外之停車場(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5部分),再次與蔡篤弦見面,2次見面各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篤弦,因而分別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等情,與卷附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與蔡篤弦自10
2年11月16日17時37分33秒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0分42秒止,彼此似僅見面1次,不可能有2次毒品買賣之內容並不相符,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足以懷疑(或相信)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2部分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可能並非全然實在,或僅存在其中1次,致可能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而原確定判決雖採用卷附抗告人與蔡篤弦間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並概括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倒數第5行),然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與蔡篤弦前揭多通電話通訊之內容及各通電話之時間,是抗告人與蔡篤弦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實質上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加以審酌,故卷存上述抗告人與蔡篤弦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仍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有新穎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且若經法院審酌,足以合理相信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或明確性要件。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綜合判斷上開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新證據,足認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4、5所示受有罪判決部分,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似非全然無據,是否全然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猶有進一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詳加研求,遽而駁回其對於此2部分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允有欠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2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上開2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其餘駁回聲請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嶄新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合理相信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哲輝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7罪(即原裁定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及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1、3、6與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部分,其聲請意旨如其109年11月1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意旨(見原裁定附表一)、同年月27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意旨(見原裁定附表二)、同年12月23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意旨(見原裁定附表三)、110年1月1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意旨(見原裁定附表四)、同年3月1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意旨(見原裁定附表五)、同年4月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意旨(見原裁定附表六)、同年5月2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意旨(見原裁定附表七)所載,並舉上開文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資料,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論罪之結果,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說明原確定判決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暨辯論之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附表一(即原裁定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7罪,及如其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1、3、6與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犯行明確,論處以如同上附表所載罪刑,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認非可採,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結果詳加指駁。另敘明: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抗告人之供詞,參酌 黃俊言 、蔡篤弦之證述,佐以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審參判斷,資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7罪,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3、6與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等犯行,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僅憑黃俊言及蔡篤弦單方面之指述遽予論罪之情形。㈡、黃俊言、蔡篤弦先後就同一事實之陳述雖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對於主要事實陳述一致,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略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㈢、抗告人前對黃俊言就本案相關事實提出偽證及誣告之告訴,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尚不能認定黃俊言所為關於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均為不實之證言。㈣、因本件抗告人涉嫌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警員與檢察官為調查案情,提示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予黃俊言、蔡篤弦,再向其等逐一確認向抗告人購買毒品時間、地點與相關交易細節,此乃檢警人員偵辦一般毒品案件所常見,不能認為此類詢(訊)問方式即屬誘導或不當詢(訊)問。㈤、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再證2、9至11、16、28-2、29、36-1、36-2、37至39、40-1、40-2、42、43、48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業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故此部分並非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㈥、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或縱經加以調查,均尚不足以撼動或推翻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或相信)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27罪(即原裁定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之一)編號
1、3、6與8至11所示7罪部分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關於上開部分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按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 陳明 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因此,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乃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以資適用。法院辦理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至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次數之多寡,本應由法院視案情調查之需要酌定,屬法院認事職權裁量行使之範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茲查,原審為釐清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已於109年12月23日提解抗告人到庭,同時並通知代理人田素吉律師到庭,聽取其等陳述之意見,有原審卷內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依法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殊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關於上開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3、6與8至11部分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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