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金清(英文姓名:TRANTHIKIMTH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金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氏金清為越南籍女子,明知其與 戴瑞成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來台工作以賺取金錢,而與戴瑞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瑞成於93年9月10日至越南與之假結婚,再於同年10月7日持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連同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戴瑞成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迨同年10月18日取得短期居留護照後,陳氏金清旋於同年10月26日抵台。
三、證據方法:㈠被告陳氏金清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瑞成於偵訊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97號案件之陳述;㈢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函及所附戴瑞成申請辦理與被告陳氏金清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㈣被告陳氏金清之短期居留護照;㈤被告陳氏金清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法第2條第1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條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部分: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㈡有關罰金數額之規定部分: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緩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於第2項以下增定附條件緩刑之規定外,另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被告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
四、核被告陳氏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與戴瑞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陳氏金清前述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另其雖至102年3月29日始經緝獲歸案,惟因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29日始行通緝,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尚有不符,此外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氏金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