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每月靠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另在家裡麵店幫忙,應為有薪資報酬收入,蓋不可能已負債累累仍為無償工作,故二筆相加扣除新北市
101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832元,仍有餘額。復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142條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務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查債務人於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程序分配金額為34,264元,抗告人債權金額為523,754元,僅受償6.54%,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並未對此債務繼續清償,從而,本件實有消債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之適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98年9月7日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97年1月後便無工作收入迄今,是以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債務人自97年1月起失業迄今,沒有工作收入,雖確實有在家中麵店幫忙,然因所有之生活開銷,包括小孩扶養費,全皆由配偶及親友資助,故並無另外領取薪資;申言之,當時債務人遇有經濟困境,走投無路,家中親友念及親戚之情,故收留容納於麵店工作,且供應食宿,並支付必要之生活開銷,然債務人之親友一方面固伸出援手,另一方面又擔心債務人若有錢又會亂花,故未發給薪資,僅係為債務人支付所有之生活開銷,每月金額約11,400元,是債權人應係有所誤解,另債務人一直皆有積極尋找工作,然處處碰壁,故迄今才依然在娘家所經營之麵攤幫忙。再者,依鈞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係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而不免責確定,而本件乃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且因債務人現時並無工作收入,負債金額經高額利息計算後甚為驚人,實難以負擔債權人所要求之還款條件,而非係為脫免債務,不當利用清算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為2,985,069元,其
曾與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惟於96年12月毀諾,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於98年9月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司務官於99年10月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裁定認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而予不免責之裁定,嗣經債務人抗告,本院於
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在案。又因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
7月5日再提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101年12月27日之101消債再聲免第7號予以免責之裁定。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聲請免責卷、100年度消債抗第38號聲請免責卷、101年消債再聲免第7號聲請免責卷在卷可稽。
㈡又查,依債務人陳報其於家中經營之麵攤幫忙,並無固定支
薪,債務人之所有生活開銷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皆由親友及家人資助約11,400元,另有資源回收工作,每週約2百至
3百元,有101年11月9日債務人之呈報狀、101年11月14日之陳述意見狀、101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薪資,自不能僅憑其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每月具有固定收入而有餘額可予攤還債務,是尚難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裁定之適用。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則本件債務人於101年7月5日再度提起免責之聲請,原審經合法審酌,予以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41條及14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情事,且本院經核相對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