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經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竹林山寺公園內,以右手抽動套弄其生殖器官以供人觀覽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至其於公園內為前揭猥褻行為,該場合既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無礙於構成「公然」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公然猥褻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82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5時12分許,在公眾得共聞共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竹林山寺公園內,意圖供人觀覽,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右手抽動套弄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恰在該公園內拍照遊憩之 李嘉茵 與 王品儒 及來往的女性遊客,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做這樣的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對著含證人李嘉茵、王品儒在內之女性遊客,掏出並搓弄其生殖器供觀覽之行為,業據證人李嘉茵與王品儒結證屬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