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葉淑如 告訴被告謝秉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被告謝秉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松子腳2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原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由北向南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葉淑如,致葉淑如受有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線狀骨折、左膝深度擦傷、右肘左膝撕裂傷、兩上肢兩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謝秉原於警詢及本│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被告謝秉原矢口否認有過│││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失。│││供述││││││││├──┼──────────┼───────────┼───────────┤│2│告訴人葉淑如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7-24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鑑定及覆議意見:一、謝│││定委員會106年12││秉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0000000000號函及所││闖越紅燈,(撞及行人穿│││附鑑定意見書(南鑑││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0000000案)、臺南市││因。二、葉淑如無肇事因│││政府107年2月8││素。│││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