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德宗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德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勤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黃德宗為宗勤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宗勤公司內之事務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 喬登 (ENTIENZAJOD
ELARADA)則係受僱於宗勤公司之菲律賓籍勞工,負責從事銅熔解爐備料等工作。黃德宗應知工廠內設有固式起重機及電壓220伏特之起重機電軌,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重機電軌裝置防止電、熱引起危害之設備,亦無設置防墜設備,致喬登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為修護銅熔解爐操作平台旁編號2之故障水銀燈(離地板面310公分),攀爬鋁梯(離地板面160公分)修護後,因誤觸起重機電軌內導體而感電,而摔落受有電擊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宗勤公司及黃德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宗勤公司員工 陳志雄 、 哈尼 (ABOGADOCHRISTIANHONEYCABANTING)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郭綜合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7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黃德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宗勤公司及黃德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德宗於本案事故時為宗勤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且其對宗勤公司內之事務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於重機電軌裝置防止電、熱引起危害之設備,即任由被害人攀爬鋁梯進行水銀燈之修護,致其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黃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黃德宗為宗勤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而生死亡職業災害,是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宗勤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
㈡爰審酌被告黃德宗係宗勤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應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竟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不慎觸電而自高處墜落不治,使被害人家屬天倫破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德宗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給付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77頁),可認被告黃德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德宗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德宗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黃德宗陳明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另宗勤公司係從事銅條製作,因國際銅價起伏不定而收入不穩(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 黃宗德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黃德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德宗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