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興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興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烏興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興雄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18日)6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州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由 蔡佳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佳純未有受傷),經將烏興雄送往新北市立樹林仁愛醫院醫院救治,並於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烏興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