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上訴人 任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任志祥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及諭知沒收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沒收之理由。

三、上訴人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

  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 張詠舜 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而張詠舜係以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 翁添貴 之債權抵償,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了結所有債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予扣除上訴人賠償予告訴人之10萬元後,沒收上訴人所分得仍剩餘之130萬元,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惟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張詠舜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由其配偶 陳麗嬌 籌款300萬元交付張詠舜,上訴人分得其中140萬元。張詠舜、上訴人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因此取得之金錢,屬犯罪所得。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已賠償10萬元,其餘130萬元,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追徵之旨。已詳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供稱:因為債務的問題,找告訴人索取債務的時候,有做出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是認罪的,請庭上給我一次機會,……希望有替代的方式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其對於張詠舜有500萬元債權,而張詠舜將其對於告訴人之轉讓予上訴人,由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以了結所有債務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沒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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