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榮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石宇傑 」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小噴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2時許,冒充電信局人員、臺中地檢署 朱兆民 檢察官、八分局李淑華隊長,先後撥打電話向童國和佯稱:其手機有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疑似遭人盜用,案件正在調查且其已被通緝,需拿錢出來不然就要被抓去 關云云 ,致童國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將提領之現金75萬8,000元置放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276巷(地址詳卷)其住處前之機車上。吳家榮再依「小噴噴」指示至上址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將款項全數交付「石宇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童國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國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國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游莊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配偶之三峽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如「小噴噴」)、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如「石宇傑」)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小噴噴」、「石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為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7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依「小噴噴」指示交付「石宇傑」,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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