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晨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0日108年6月6日108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27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7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5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19日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75號(已執畢)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8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8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8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