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務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務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交通規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
二、本案情形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讓左後方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向左廻車而橫於道路上,其車並有部分侵入對向車道,造成後方告訴人之機車撞及其車頭之左前方部位。被告違背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因此,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無疑。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詹務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務本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15之1號前,明知應注意路邊起駛橫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陳鈺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東勢街方向行駛,然詹務本仍貿然起駛迴轉,詹務本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陳鈺清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鈺清人車倒地,陳鈺清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詹務本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務本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鈺清之指訴,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2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2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458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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