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李銘璽 胡雪瑩 被告 蔡淑真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9日發卡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7萬1,155元(含消費本金30萬9,186元、利息36萬1,969元、違約金
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0萬9,186元自
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
9月26日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155元,及其中消費本金30萬9,186元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80元(含一審裁判費7,3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