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 王克民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趙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第1項前段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僅核定第2項聲明,即為已足。惟原告並未提出第2項聲明所述房地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前開房地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鑑定報告書、鄰近房屋行情資訊表等資料;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應於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時,加計第1項後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元(計算式:5萬元×241月=1205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從查報上開命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先依第
1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預納該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其餘標的價額由本院另行鑑定核定,再另行命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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