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奇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
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佳興路與龍埔路口欲左轉三角湧大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違規搶先左轉,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往三角湧大橋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興路往三峽市區方向騎乘,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開放像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奇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宗霖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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